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初230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e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尔斯(BernardCharle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达。
被告: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达索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隆公司、马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达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