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初230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e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尔斯(BernardCharle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达。

被告: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江阴马可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达索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隆公司、马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达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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