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255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尔斯(BernardCharle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IJUN。
被告常熟通润汽车千斤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IJUN。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通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常熟通润汽车千斤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