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初208号之一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两被告法务部经理。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陈 倩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媛

书记员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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