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初208号之一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两被告法务部经理。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陈 倩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媛
书记员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