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489号之一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èmes)。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尔斯(BernardCharle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星灿,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森,董事长。
被告: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森。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静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王 燕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