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芜经开诉保字第00073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èmes),住所地法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Dassault78140Ve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夏伯纳(BenoitBalmary),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鹄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èmes)诉被告瑞鹄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办公场所计算机中安装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瑞鹄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计算机中安装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国B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