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54-1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rnardCharles。
委托代理人:武丽莹。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
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
委托代理人:崔莹。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晓航
审判员 常振明
审判员 吴 松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明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