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3行初5号

原告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委托代理人章伟锋,女。

委托代理人缪S,女。

第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人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经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9日,原告以不想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

审 判 员  朱晓婕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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