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花岗岩公园路(GraniteParkway)58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GharlesC.Grindstaff,职务总裁。
授权人许卫,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店集镇王家庄村北海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394742-6。
法定代表人黄建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店集镇王家庄村北海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377875。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代理审判员陈明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远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远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UGNX软件的版权所有人,根据《伯尼尔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的版权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海隆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汽车冲压模具、汽车冲压件、汽车零部件、汽车整车驾驶室、数控机床铸件、发电设备配件、工程机械配件、高速列车配件等产品。
被告吉泰公司是被告海隆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吉泰公司在被告海隆公司的厂区内混同办公,被告吉泰公司属于被告海隆公司的技术中心,负责被告海隆公司的产品的开发与设计、技术攻关与创新和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工作。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安装使用了约16套NX5软件,用于产品开发与设计。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进行商业使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授权的NX5软件;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海隆公司并未使用或复制相关软件,被告吉泰公司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软件,属合法使用,诉请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吉泰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08)沪东证经字第4677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NX5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无异议。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4344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官网上自认公司技术中心未经许可安装了UGNX软件。在招聘启事的岗位职责中明确须完成UGNX建模。技术中心和被告吉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海隆公司并未安置UGNX软件,该软件与海隆公司无关。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451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自认使用UGNX软件作为汽车模具的开发软件,通话对象是吉泰公司。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吉泰公司是经办人。
4、被告海隆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两页。
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无原件。
5、即墨民生网网页打印件。
原告证明被告海隆公司下设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该研发中心使用了UG软件。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支出公证费4000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7203、720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NX软件中10765模块的市场许可费为178284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市场许可费是两套模块的价格而不是一套。
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7206、7207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NX软件中的13200模块、13210模块的市场许可费分别为为235675元、235675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08)沪东证经字第4684、468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NX软件中的12420模块的市场许可费为153237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10、软件购买合同书。
原告证明NX软件中的13200模块市场许可费为302974元。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记录被告设计部门计算机中的UGNX软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设计部门的计算机中使用UGNX软件的证据及数量。
2013年5月3日,本院进行证据保全,作出调查笔录2页、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页、证据保全记录清单2页,打印被告吉泰公司计算机网页43页,拍摄照片1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安装使用了16套NX5软件,原告系该软件得著作权人。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16套软件全部投入了商业使用,被告使用这些软件仅限于建模功能。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NX5软件系统销售合同。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证明被告吉泰公司购买了两套NX5正版软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看出是NX5的价格,据原告查询是NX4。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每套价格84615元。被告吉泰公司是NX5软件的合法使用者。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吉泰公司是否是被告海隆公司的技术中心。
3、被告吉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证明被告吉泰公司是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被告海隆公司和被告吉泰公司并非在同一厂区混同办公,被告吉泰公司不是被告海隆公司的技术中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吉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证明被告吉泰公司和即墨市吉泰模具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的名称变更。
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美国版权局完成计算机软件NX5作品的版权注册,作者是原告,版权主张人为原告。
被告海隆公司与被告吉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吉泰公司是被告海隆公司的子公司。
2011年5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青)工商名变核私字第822011051300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海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介绍“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研发设施,拥有……UG等先进的设计、编程软件”。
被告海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人才招聘栏目的岗位职责中要求招聘对象能“完成UG建模、输出图纸”。
2008年5月29日,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与青岛麦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青岛麦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提供2套原告享有著作权UGNX(中文版)软件,即NX5计算机软件的NX11100模块,价格为人民币198.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3年5月3日,本院针对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涉嫌侵害原告NX5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吉泰公司的16台计算机均安装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被告吉泰公司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的服务器ID均为LND,是典型的、常见的盗版NX5计算机软件序列号。被告吉泰公司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的Webkey访问代码均为7330757468。
随机抽取1台安装盗版NX5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根据其NX5计算机软件的许可日志文件显示,被告吉泰公司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包含NX11100、NX11110、NX11111、NX11400、NX11410、NX12100、NX12101、NX12400、NX12401、NX12410、NX12411、NX12500、NX13100、NX13101、NX13200、NX13210、NX13300、NX13301、NX13400、NX13401、NX13410、NX13411、NX13420、NX13421、NX13500、NX14100、NX14101、NX14400、NX14401共计29个模块。
再随机抽取1台安装盗版NX5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根据其NX5计算机软件的许可日志文件显示,被告吉泰公司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包含NX11100、NX11110、NX11111、NX11400、NX11410、NX12500、NX13100、NX13101、NX13200、NX13210、NX13420、NX13421、NX13500、NX14100共计14个模块。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吉泰公司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相同。
2004年7月6日,上海李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向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计算机软件中的NX10765模块,价格为人民币178284元,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0年5月19日,上海保捷汽车零部件锻压有限公司向新科益系统与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计算机软件中的NX13200模块、NX13210模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35675元和235675元,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7年11月3日,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向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计算机软件中的NX12420模块,价格为人民币153237元,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其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4344、451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美国版权局完成了计算机软件NX5作品的版权注册,且注明作者、版权主张人均为原告。因此,原告享有NX5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系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法人,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尼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原告享有的NX5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海隆公司、吉泰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NX5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证明被告海隆公司侵权的证据是被告海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人才招聘栏目里的岗位职责中要求招聘对象能“完成UG建模、输出图纸”。因此,本院认为,要求被招聘人员能“完成UG建模、输出图纸”仅是一个技能要求,并不能证明被告海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被告海隆公司擅自安装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海隆公司、被告吉泰公司均认可被告吉泰公司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了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服务器ID均为LND、Webkey访问代码均为7330757468。由于被告吉泰公司在其经营场擅自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吉泰公司是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故,被告吉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吉泰公司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了NX5计算机软件,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应当是按照每套20万元的市场许可费与被告吉泰公司使用的16套NX5计算机软件的乘积,共计32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吉泰公司曾经向原告的代理商购买过2套NX5计算机软件中的NX11100模块用于经营,现仍在使用,因此被告吉泰公司商业使用NX5计算机软件中的模块应是NX11100模块。其次,虽然被告吉泰公司在其16台计算机上安装了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的各种不同模块,但是,被告吉泰公司显然不可能将其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的各种不同模块全部用于商业使用,且被告吉泰公司的16台计算机也不是全部为安装NX5计算机软件而准备的,故,不能认定原告因被告吉泰公司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为16套NX5计算机软件,原告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也不能按照市场许可费计算。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按照每套20万元的市场许可费与被告吉泰公司擅自安装NX5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的台数16的乘积,共计320万元来计算。第三,虽然被告吉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删除其擅自安装的NX5计算机软件,又按照NX5计算机软件的全部模块的市场许可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万元,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3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发行NX5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的类型,各种模块的使用费,被告吉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确定被告吉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未经授权安装的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5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青岛吉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5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890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