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保字第12号

申请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花岗岩公园路58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当益。

申请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在金属技术部等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UGNX软件,用于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销毁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金属技术部经营场所内的UGNX软件采取查封、扣押、记录等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未提供其诉求的被申请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在其金属技术部等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UGNX软件,用于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初步证据,其申请不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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