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毓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NX8.5软件登记日期晚于被控侵权软件安装日期,此不合逻辑;二、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确系涉案NX8.5软件,一审未予查清;三、上诉人员工系合理使用被控侵权软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行为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指控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四、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系以被上诉人销售环节作为其损失或上诉人侵权所得,依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系适用法律不当。五、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不合法,故其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西门子公司辩称:一、软件版权保护起始日期系其开发完成日期,而非登记日期;二、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软件,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证;三、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系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软件侵权构成要件;四、在已有证据证明侵权金额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依据;五、关于行政执法,上诉人一审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授权的NX8.5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2012年10月8日,原告就涉案软件NX8.5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申请人为原告。
被告毓恬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641.168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汽车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
2015年7月8日,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告技术部内32台计算机中有8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有西门子公司UGNX系列软件8套,执法人员对8台计算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并记录了相关计算机信息。被告公司员工杨朝晖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
文化执法总队现场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载明:被告办公场所8台计算机上安装的软件名称NX8.5,软件信息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8套软件的ServerID均为XXXXXXX―*SolidSQUAD*。被告公司员工杨朝晖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2015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吕钧接受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吕钧陈述:文化执法总队在我公司检查时所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其记载的具体计算机和NX软件信息是从我公司电脑上抄录的,我核对了一下没有错误。公司电脑上安装NX软件是员工因工作需要,从网上下载自己安装了软件,安装复制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并未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我了解在网上下载的软件是破解版,一个人下载后,其他人进行配置,所以软件配置号有重复。涉案的8套软件版本为NX8.5,都是基本包。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文化执法总队向吕钧出示了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8台安装使用NX软件的计算机主机信息和软件信息照片,吕钧陈述:“是事实,我确认”。
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警告函,警告函的主要内容为:近期我们获悉贵公司正在使用我们的NX系列软件产品(UG软件)。贵司对软件的应用并未取得合法的授权许可,这不由使得我们非常不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未授权使用软件将被视为侵犯软件所有者权利的行为,其触犯了相关法律并将受到相应的严重惩罚。……我们希望贵司立即能对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就贵司侵犯我公司知识产权事项,我司希望贵司能立即采取行动将该软件正版化(取得我公司之正式许可),以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法律问题和严重后果发生。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西门子NX7.5软件(GMS4010P模块)一套,价格为177,327.5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购买的该套软件为浮动版,即该软件可以安装在多台计算机上,但使用时仅能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不能在多台计算机上同时使用。
2013年12月5日,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向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NX8.5软件(NX13200模块)及一年维护,价格245,000元。2013年8月2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NX8.5软件及一年升级维护(NX12450模块,即NXMarch2模具设计包),价格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关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被告安装涉案软件是否影响侵权认定。被告认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日是2012年10月8日,被控侵权软件安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原告的权利形成在后,其主张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软件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出版发行。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日是2012年10月8日,完成时间是2012年,未载明具体的完成日期。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虽未提供涉案软件实际创作完成之日的证据,但软件的登记之日通常晚于创作完成之日,且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距离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之日仅有七天,结合原告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在NX8.5软件之前已经创作完成了其他NX版本软件的情况下,依据合理推断,应当认为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创作完成了NX8.5软件。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员工为学习目的需要,从网络上下载安装了涉案软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员工吕钧在接受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讯问时,其陈述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安装了涉案软件。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与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公司曾购买过涉案软件的其他版本,其亦确认在工作中需要使用NX系列软件。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系为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而非是员工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而使用。
再次,关于被告购买了一套正版软件后,其在网络上下载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经购买了正版软件,且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软件仅能安装在一台计算机上,故其在网络上下载的软件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此种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的该套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并不相同。被告购买的软件是NX7.5,购买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被控侵权软件是NX8.5,安装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购买的正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不同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其可在多台电脑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毓恬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NX8.5软件的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涉及NX8.5软件不同的功能模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具体包括哪些模块,故不能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份销售合同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实际购买的NX7.5软件的价格为17.7万元,鉴于NX8.5软件系NX7.5软件的升级版,两者功能范围上总体一致,且同一系列软件的高级别版本通常比低级别版本在功能上更为优化,售价通常亦更高,故一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以被告实际购买的NX7.5软件的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为8套;2.经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后,被告未删除涉案侵权软件,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3.被告的侵权期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
综上所述,被告毓恬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毓恬公司立即停止对西门子公司NX8.5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毓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0元;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3,200元,毓恬公司负担19,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之赔偿金额是否不当。结合上诉人上诉之请求及其相应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其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软件登记日期晚于被控侵权软件安装日期系不合逻辑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计算机软件之著作权自该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而软件之登记日通常应晚于其开发完成之日,故被控侵权软件于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登记前安装并无不合逻辑之处。另一方面,一款计算机软件之开发需要一定合理周期,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安装之日与涉案软件登记之日仅间隔七天,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NX8.5软件之开发周期不超七天,故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开发完成涉案软件,符合常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被控侵权软件是否确系被上诉人涉案NX8.5软件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之文化执法总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NX8.5软件之破解版。上诉人对此于二审中提出异议,理应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即应由其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并非被上诉人主张之涉案软件这一事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其于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同。
其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系其员工安装,且系合理使用被控侵权软件,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需要使用NX系列软件,并曾购买NX系列软件相关版本;其办公场所8台电脑中安装了涉案NX8.5软件之破解版;其员工亦陈述系因工作需要安装了被控侵权软件。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使本院确信上诉人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系属商业使用该软件之行为,而非仅系其员工出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此外,鉴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安装之被控侵权软件系由其自行研发,亦未举证证明该软件之合法来源,故其安装、使用涉案NX8.5软件之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软件著作权之侵害,本院对上诉人之相应主张难以采信。
其四,关于上诉人主张文化执法总队执法行为合法性存疑,故其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一节。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对文化执法总队之执法过程及内容之真实性未持异议,即文化执法总队于执法过程中形成之相关证据材料所载之内容均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文化执法总队执法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之列,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上诉人认为相关行政行为有悖法律,可另行依法救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之赔偿金额是否不当。
其一,上诉人主张不应以案外人销售或购买涉案软件之价格作为本案认定判赔金额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载明不能以被上诉人所提供之相关案外销售合同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之依据,一审判决亦未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赔偿金额,故上诉人之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其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之损失以及侵权人之获利,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认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之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曾购买正版NX7.5软件之价格为17.7万元,NX8.5软件系其升级版,且二者功能范围总体一致,故涉案NX8.5软件售价理应不低于前述NX7.5软件之售价。2、上诉人安装、使用之被控侵权软件为8套。3、上诉人注册资本达640余万美元,注册时间达十余年,公司规模相对较大,因侵权所获利益理应相对较高。4、上诉人曾购买正版NX系列软件,理应明知该系列软件之著作权人,且其于被上诉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后仍未删除被控侵权软件,该些情形反映上诉人主观恶意较大。5、上诉人侵权行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持续接近三年,就计算机软件而言,侵权持续期间较长。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本案侵权赔偿额显已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