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多比公司Adobe与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43层A1。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鹏民,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帕克街345号,邮编95110-2704(345ParkAvenueSanJose,CA95110-2704,U.S.A)。

授权代表:黄耀辉,奥多比子公司奥多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之大中华区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以下简称奥多比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多比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奥多比公司是Photoshop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所有者,其著作权在美国已经进行注册。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奥多比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用户不得未经奥多比公司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商业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中青宝公司未经奥多比公司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大量复制、安装、商业使用上述Photoshop系列计算机软件,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严重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中青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奥多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中青宝公司负担。

中青宝公司答辩称:

1.中青宝公司不存在侵害奥多比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情况,是员工擅自使用盗版软件,中青宝公司曾经予以查处与惩罚,但未能从根本上杜绝,其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联。

2.奥多比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或者中青宝公司从中所获得的利益,其索赔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奥多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奥多比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Photoshop系列软件,包括CS3、4、5。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846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奥多比公司就其Photoshop系列软件CS3、4、5软件在美国版权署进行了版权登记。PhotoshopCS3计算机软件,首次出版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注册登记生效日为2007年5月22日,美国注册登记号为TX6-528-611。PhotoshopCS4计算机软件,首次出版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注册生效日为2008年12月5日,美国注册登记号为TX6-898-742。PhotoshopCS5计算机软件,首次出版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注册生效日为2010年6月22日,美国注册登记号为TX7-268-516。该证据证明奥多比公司拥有涉案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中青宝公司对奥多比公司拥有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奥多比公司系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中青宝公司涉嫌侵害PhotoshopCS3、4、5软件著作权的事实。中青宝公司http://job.zqgame.com/bwjs.html的网页打印件,其中中青宝公司网站招聘信息要求应聘人员精通Photoshop,系本案的涉案软件。其内容证明中青宝公司涉嫌使用奥多比公司的软件的事实。

2011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中青宝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在逐个检查中青宝公司电脑过程中,发现有57台电脑安装了Photoshop系列软件,有5台电脑安装了3dsmax软件,由于还剩余289台电脑未检查(其中带画板的80台),现场采取了抽查的形式进行检查。抽查5台带画板电脑,发现有4台安装了Photoshop系列软件、2台电脑安装了3dsmax软件,抽查10台不带画板电脑,发现有3台安装了Photoshop系列软件、未发现安装3dsmax软件。现场打开电脑,对安装的软件进行了截屏并拍照。在上述已经拍照涉及安装Photoshop系列软件的64台电脑中发现,其中安装PhotoshopCS3软件的电脑是41台,安装PhotoshopCS4软件的电脑是5台,安装PhotoshopCS5软件的电脑是5台,有7台电脑由于拍照原因无法确认具体的软件版本,只有三台电脑显示了文件名但没有软件内容。中青宝公司确认其电脑中安装并使用的Photoshop系列软件以及3dsmax软件与奥多比公司主张的相同软件内容一致。

中青宝公司确认其公司的电脑安装了Photoshop系列软件。但是认为其购买过部分Photoshop软件,安装的盗版软件是员工自己的行为。中青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付款回单。3、增值税发票。4、序列许可证书,系购买5套软件的序列证书。上述证据说明,中青宝公司曾经购买过5套PhotoshopCS4,版本是11.0。

第二组证据:5、产品购销合同。6、付款回单,系中青宝公司向广东海纬科技公司购买的64套,64套在交货时不完全是CS4软件,有部分是CS5软件。7、付款凭证。8、序列号,可见中青宝公司购买了Photoshop相关的产品,软件intuos本身涵盖了Photoshop软件。

第三组证据:9、产品购买合同,中青宝公司向深圳广天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数位板的产品。10、付款凭证。中青宝公司分三份合同购买,共计60包。

第四组证据:11、中青宝公司的员工指南,证明中青宝公司已告知员工不得使用盗版软件,尤其不得用于公司的日常工作和生产。12、通告,证明公司对违反公司规定的员工,作出了相应的处罚。13、正版intuos产品说明,证明正版intuos本身就包含Photoshop软件。

奥多比公司对中青宝公司主张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中青宝公司曾经购买过奥多比公司5套PhotoshopCS4软件。但是,认为中青宝公司购买的软件与其电脑中安装并使用的软件不对应。奥多比公司对中青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青宝公司与广东海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嫌伪造,因为合同没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两个产品,微软服务包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没有授权文件。中青宝公司提供的序列号本身无法说明什么问题,PhotoshopElements9.0并非涉案的软件版本。奥多比公司对中青宝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中青宝公司采购的数位板,包含PhotoshopElements8,市场销售价格只有几百元,并非涉案的软件版本。奥多比公司认为中青宝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的产品说明与本案无关,并非涉案的软件版本。员工指南与本案无关,系内部文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通告印证了中青宝公司在经营场所存在盗版行为。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中青宝公司44台电脑安装了UGNX4、UGNX6盗版软件的事实。

三、其他事实。奥多比公司请求中青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0万元,理由为中青宝公司使用的软件数量乘以单个软件销售额。奥多比公司提交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三采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软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炫踪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奥多比公司Photoshop系列软件的事实证明其软件的价格。其中,PhotoshopCS3单价是人民币5350元,PhotoshopCS4单价是人民币4540元,PhotoshopCS5单价是人民币4630元。奥多比公司以此证明其在本案中关于赔偿的请求适用侵权软件数量乘以正版软件销售价格的原则。

奥多比公司请求中青宝公司承担本案奥多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证据保全笔录、奥多比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购买其正版软件的证据、中青宝公司提交抗辩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奥多比公司系美国注册的公司,其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根据奥多比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署取得TX6-528-611、TX6-898-742、TX7-268-516注册证书的记载,证明了其为本案PhotoshopCS3、4、5计算机软件的作者、首次出版日期、权利人等信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奥多比公司是涉案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人,且涉案PhotoshopCS3、4、5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青宝公司在其公司的办公场所安装了PhotoshopCS3、4、5盗版软件,中青宝公司认为其部分电脑安装了奥多比公司拥有著作权的Photoshop软件。但是,经过查验发现,中青宝公司电脑中安装的盗版软件与其主张的合法渠道购买的软件不对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青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中青宝公司同时认为其公司安装的盗版软件是其公司职员擅自安装的,与中青宝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中青宝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设计软件是中青宝公司工作人员的基本工具,否则无法开展动漫设计工作。正常情况下,单位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使用工具,而不是员工自我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青宝公司涉案电脑上安装的PhotoshopCS3、4、5盗版软件,系中青宝公司的行为。中青宝公司在其电脑上安装与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相同的盗版软件,其行为属于复制使用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的行为。

中青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以经营为目的复制使用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构成侵害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青宝公司对其公司电脑复制使用奥多比公司软件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员工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该涉案软件是其行业大型图像处理的专业软件,中青宝公司在动漫设计过程中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是何种图像处理软件,不可能不知情,且奥多比公司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青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中青宝公司实际在其电脑上安装了PhotoshopCS3、4、5软件,经法院证据保全中青宝公司电脑涉及安装Photoshop软件的不少于120台(按照现场统计计算涉及183台电脑安装了Photoshop软件,考虑有效率确定120台),即应当认定中青宝公司实际复制使用不低于120套侵害奥多比公司拥有著作权的Photoshop盗版软件。

奥多比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中青宝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进行计算。但是,该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应当是明确的确定利润,而不是销售价格。虽然正版软件的材料成本很低或者盗版软件的价格很低廉,但也不能将销售价格等同于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为此,对本案的赔偿原审法院适用酌情原则,考虑中青宝公司复制使用盗版软件数量较多且安装PhotoshopCS3、4、5等多款软件,奥多比公司就该三种软件均主张诉讼的事实,同时考虑涉案正版软件销售价格较高,因此奥多比公司的损失远高于人民币50万元,但是法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故原审法院酌定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人民币50万元。奥多比公司要求中青宝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提交了人民币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考虑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支持其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青宝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使用侵害奥多比公司Photoshop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二、中青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中青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多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奥多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奥多比公司承担2800元,中青宝公司承担20000元。

中青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奥多比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奥多比公司承担。

理由:

1.中青宝公司在奥多比公司起诉前就购买过大量的正版涉案软件,中青宝公司没有侵害奥多比公司的著作权。

2.中青宝公司员工在电脑上擅自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青宝公司承担。

3.原审法院判令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不合理。

奥多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奥多比公司是涉案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青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奥多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中青宝公司是否侵害奥多比公司涉案的PhotoshopCS3、4、5软件著作权;2.原审判令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中青宝公司是否侵害奥多比公司涉案的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到中青宝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在中青宝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大批电脑上安装有涉案软件,中青宝公司对其在办公场所的电脑上安装有涉案软件以及这些涉案软件与奥多比公司的正版软件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这些涉案软件为其购买的正版软件。原审法院在到中青宝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采用抽查的方式检查了73台电脑,其中64台电脑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仍有274台电脑未检查。这64台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中,安装了PhotoshopCS3的软件有41台,安装了PhotoshopCS4的有5台,安装了PhotoshopCS5的有5台。根据中青宝公司提供的其购买正版Photoshop系列软件的证据看,只有第一、二组证据与Photoshop系列有关。中青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有效证明其曾经购买过5套PhotoshopCS4,奥多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中青宝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只有购销合同,没有相应额度的付款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佐证,而奥多比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因此未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便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购销合同中也只涉及到64套PhotoshopCS4软件,中青宝公司提供的其购买的Photoshop软件的型号及数量仍然无法与证据保全到的Photoshop系列软件的型号和数量相对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青宝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中青宝公司认为其公司电脑上安装的盗版软件是其公司职员擅自安装的,与中青宝公司无关,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本案中证据保全到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电脑是中青宝公司的办公电脑,涉案侵权软件是中青宝公司办公需要的基本软件,实际操作这些软件的人员是中青宝公司的员工,使用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中青宝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中青宝公司辩称安装涉案侵权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中青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青宝公司在其电脑上安装与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相同的盗版软件,其行为属于复制使用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的行为,对奥多比公司涉案的PhotoshopCS3、4、5软件的著作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审判令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青宝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复制使用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构成侵害奥多比公司PhotoshopCS3、4、5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奥多比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中青宝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进行计算。但是,该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应并不等于销售价格,且由于在证据保全时未对中青宝公司的电脑进行一一查验,安装侵权软件的具体数量亦没有明确,奥多比公司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中青宝公司复制使用盗版软件数量较多且安装PhotoshopCS3、4、5等多款软件(已检查的73台电脑,64台电脑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41台安装PhotoshopCS3软件,5台安装PhotoshopCS4,5台安装PhotoshopCS5,仍有274台电脑未检查),奥多比公司对涉案的三款软件均主张权利,涉案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较高,奥多比公司提供了维权律师费用发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中青宝公司赔偿奥多比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中青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青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本院予以返回人民币1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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