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腾公司Altium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404号
原告:奥腾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贝尔罗斯区明娜克劳斯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姆·米尔卡赛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腾公司与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被告翼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逸、赵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4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计50,75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奥腾公司成立于1987年,先后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计算机软件,系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计算机软件。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向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进行了投诉。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抽查,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四台计算机上发现了4套未经授权的涉案软件。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翼捷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四台计算机中所发现的4套涉案软件,均不是被告复制。上述四台计算机均为被告员工个人所有,被告员工在其个人所有计算机上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员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主张并不成立。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AltiumDesigner光盘以及AltiumDesigner2004的产品安装界面第二页截图及相应的翻译。2.(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及相应的翻译。3.AltiumDesignerSummer09光盘及相应的翻译。4.AltiumDesigner6光盘以及相应的翻译。5.(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8号公证书。6.(2015)沪长证经字第959号公证书。7.《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簿》。8.购销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2.公司架构和研发中心的情况。3.购买其他同类设计软件的发票和子公司机读档案材料。4.证人华明、张敏敏、付伟、崔鹏程的证人证言。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存档的当事人为被告的卷宗档案材料一组(以下简称调取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8中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些证据系上海文化执法总队非法获取。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调取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上海文化执法总队依法调取,各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故本院对于该些证据予以采纳。2.对原告证据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就其证据1-4提供了原件及翻译件,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证据1-4的内容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4予以采纳。4.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证据8中购销合同及发票上并未显示软件版本,但所售软件确系AltiumDesigner软件,故在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上述购销合同及发票所反映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销售金额,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8予以采纳。5.原告证据7与调取证据中的对应内容相一致,且原告证据7的内容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7予以采纳。6.被告虽就其证据1、3递交了原件,但鉴于被告证据1、3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证据2公司架构和研发中心的情况系被告出具的单方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说明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8.被告未就其证据4中付伟、崔鹏程的书面证言申请证人作证,故本院对于付伟、崔鹏程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9.被告证据4中证人华明、张敏敏已到庭作证,上述两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包括:(1)华明系被告结构工程师,负责设计产品外观和机器结构。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取证标签号3的台式计算机(以下简称3号计算机)系2014年3月被告以500元的价格处置给华明,付款方式为工资扣款,被告曾向华明出具过相关凭证(华明未向本院提供上述3号计算机购买凭证)。3号计算机系华明办公桌上唯一的计算机,供其工作使用,3号计算机上所涉及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系华明为个人学习目的自行安装,华明表示未使用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处理过被告公司事务。在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中曾打开过名为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的文件,华明确认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系被告项目。(2)张敏敏系被告软件工程师,负责编写代码。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取证标签号2的计算机(以下简称2号计算机)系2014年10月被告处置给张敏敏的,张敏敏已不记得当时转让的价格,仅记得是现金支付,被告并为此出具了相关收据、凭证(张敏敏未向本院提供上述2号计算机的购买收据、凭证)。张敏敏确认2号计算机供其工作使用,2号计算机上所涉及的DesignerExplorer99SE软件,系张敏敏为个人学习目的自行安装,张敏敏表示其未使用DesignerExplorer99SE软件处理过被告公司事务。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华明、张敏敏上述证言中关于华明、张敏敏向被告购买涉案计算机并用于公司事务的陈述,既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华明、张敏敏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次,华明、张敏敏在作证环节中均称为个人学习目的自行安装了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软件,但上述两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于选择上述软件进行学习的原因、选择软件的过程、学习的过程、目的等基本事实,均无法做出具体、令人信服的说明。故本院对于华明、张敏敏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再次,华明、张敏敏证言中关于2号计算机、3号计算机安装软件及其使用情况,与调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华明、张敏敏证言中华明使用的3号计算机中,安装有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该软件曾打开过名为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的文件,华明确认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系被告项目,以及张敏敏使用的2号计算机中,安装有DesignerExplorer99SE软件的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法人,1999年6月18日至2001年8月5日,原告名称为Protel国际有限公司(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2001年8月6日,原告变更为现名[即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
被告翼捷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注册资本321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安全仪器仪表、消防报警产品及传感器的生产组装、集成等。
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百科中对“Altium”进行查询,公证书显示的百度百科查询结果为:Altium有限公司(前称Protel国际有限公司)于198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致力于开发基于计算机的印刷线路板软件,提供辅助的设计。其产品包括:1985年DOS版Protel、1991年ProtelforWindows、1997年Protel98、1999年Protel99、2000年Protel99SE、2002年ProtelDXP、2003年Protel2004、2006年AltiumDesigner6.0、2008年AltiumDesignerSummer08、2008年AltiumDesignerWinter09、2009年AltiumDesignerSummer09、2014年AltiumDesigner14.2。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Protel99SE”光盘的安装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并对“Protel99SE”光盘进行拍照的过程。公证书显示:1.在对“Protel99SE”光盘安装完毕后,打开“Protel99SE”软件,软件界面显示“DesignerExplorer99SE”。2.“Protel99SE”光盘上显示“Protel99SE”、“Copyright?1985-2001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版权?1985-2001Protel国际有限公司)。
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封面显示“Copyright?AltiumLimited”(版权?奥腾公司)。庭审中,本院对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进行了安装演示,演示显示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安装界面上标注为AltiumDesigner6.9。
AltiumDesignerSummer09光盘封面显示“Copyright?2009AltiumLimited”(版权?2009年奥腾公司)。
在计算机中打开AltiumDesigner光盘后显示的安装界面中的软件名称为AltiumDesigner2004(sp3),在AltiumDesigner光盘的外包装上有“Copyright?2005AltiumLimited”(版权?2005,奥腾公司)。
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对被告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检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XXX号楼,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6号楼2楼研发部工作使用的计算机9台中发现复制、安装有AltiumDesigner(Protel)软件共4套。被告员工于海洋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
上海文化执法总队现场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载明:被告办公场所标签号1的主机上有AltiumDesigner6.9,创建时间2008年3月11日;标签号2的主机(即2号计算机)上有DesignerExplorer99SE(含ServicePack6),创建时间2015年5月26日;标签号3的主机(即3号计算机)上有AltiumDesignerSummer09,创建时间2010年2月10日;标签号4的主机上有Altium2004,创建时间2004年2月10日。其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制作截屏照片中标签号3的主机中AltiumDesignerSummer09的软件曾打开过文件“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V2.0.pcb”。被告员工于海洋在该登记表上签字,被告员工沈建妹在该截屏照片文件上签字。
2015年9月29日,被告员工沈建妹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沈建妹陈述:被告的经营地址是康桥路XXX号XXX号楼,就是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检查的地方。检查到的情况与《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记载的一致。在被告公司2楼研发部的9台工作使用的计算机内发现复制、安装和使用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4套,具体计算机和软件信息与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记录是一致的。因为沈建妹不是做技术的,故其不清楚办公室使用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用途。被告在招聘中要求熟悉PROTEL等软件。在调查询问过程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向沈建妹出示了现场检查时在设计部办公室的4台计算机内调取的复制安装使用有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的计算机主机信息和截屏照片,沈建妹陈述:“是事实,没意见”。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沈建妹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沈建妹陈述:办公室使用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用途,其中3台计算机使用情况不知道,另外1套(3号标签,即3号计算机)是员工自己安装了学习使用。其对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的售价并不清楚。
2016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于海洋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于海洋对于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工作场所四台计算机内发现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所记载事实均无异议,但于海洋表示上述四台计算机均系员工个人非工作使用,上述四套软件均系员工为个人学习自行安装。被告从未购买过AltiumDesigner软件,也不清楚该软件的价格。同日,华明、付伟、张敏敏、崔鹏程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时,均表示,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工作场所发现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的四台计算机,系上述四人分别向被告购买。上述四人为安装学习分别安装了上述四套软件。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称,本案中所涉及的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均为涉案软件的不同版本,而涉案软件主要使用于电子线路板的测试绘制设计。被告向本院确认称,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的安防设计和产品的生产,在工作中确实需要使用类似涉案软件的功能。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条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规定,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而我国与澳大利亚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奥腾公司就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中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的安装界面及光盘照片、AltiumDesigner6软件的安装界面及安装光盘、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安装光盘、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安装界面及安装光盘上的署名人均为原告,结合(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8号公证书中对于原告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的介绍,可以证明原告系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四款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发现标签号1的主机上复制、安装AltiumDesigner6.9的软件名称,与原告主张的AltiumDesigner6软件的实际安装界面中的名称相一致;标签号2的主机上复制、安装DesignerExplorer99SE的软件名称与原告主张的Protel99SE软件安装后界面显示的DesignerExplorer99SE的软件名称相一致;标签号3的主机上复制、安装AltiumDesignerSummer09的软件名称与原告主张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名称相一致;标签号4的主机上复制、安装的Altium2004软件名称与原告主张的AltiumDesigner2004的软件名称基本一致,且在上海文化执法总队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员工沈建妹、于海洋对于被告工作场所计算机内安装有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并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华明、付伟、张敏敏、崔鹏程均表示,被告工作场所中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分别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工作场所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有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被告虽然抗辩上述计算机均为被告员工个人所有,四套涉案软件系被告员工个人复制,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就其该部分辩称意见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理由已在上文中予以阐述,本处不再赘述,因此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1.被告经营场所内,用于工作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有4套涉案软件;2.华明使用的3号计算机上安装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打开过名为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的文件,而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系被告项目;3.被告确认其所经营的工业安防设计和产品生产中,确实需要使用类似涉案软件的功能;4.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软件。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了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并将该些软件用于被告工业安防设计和产品生产的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上述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行为,并删除被告计算机上的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侵权复制件。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AltiumDesigner软件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但上述购销合同和发票上并未反映所销售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具体版本,因此,上述购销合同和发票上反映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销售价格,仅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尚无法成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还是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软件版本的发布情况、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安装、使用的具体情况,参考原告提供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万元。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被告应就其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奥腾公司享有的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1元,由原告奥腾公司负担人民币1,284元,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审 判 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