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汰尔工程公司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汰尔工程公司(ALTAIRENGINEERING,INC.)。住所地:美国48083密歇根州特洛伊大海狸路1820E号(1820EastBigBeaverRoad,Troy,Michigan,48083,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霍华德莫罗夫(HowardMorof),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金港科创园一期4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谢书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汰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澳汰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澳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被上诉人维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汰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澳汰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维思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现场保全的具体内容,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保全记录,维思科公司的两台电脑中抽查出安装了三套HyperWorks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第一台电脑A1安装了涉案软件14.0版本(包括模块HyperMesh14.0和OptiStruct14.0等),第二台电脑A2安装了涉案软件14.0版本(包括模块HyperMesh14.0等)以及12.0版本(包括模块HyperMesh12.0、OptiStruct12.0、AcuSolve12.0等)。其中HyperMesh模块需要的HWUs数至少为21、OptiStruct模块需要的HWUs数至少为50、AcuSolve需要HWUs数至少为30,因此涉案软件的HWUs数与软件模块相关,上述模块的安装情况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原审判决中并未体现维思科公司所安装涉案软件的模块内容,遗漏重要事实。(二)原审法院根据招聘信息的内容,认定维思科公司只是使用涉案软件其中的部分功能,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涉案软件是澳汰尔公司有限元分析软件平台的总称,应用于多重领域。涉案软件又分为HyperMesh、OptiStruct、AcuSolve等模块,模块的使用功能和使用范围都不相同。维思科公司两台电脑中安装的三套涉案软件并非简单模块,包含了上述HyperMesh、OptiStruct、AcuSolve三种不同模块,可见维思科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到涉案软件的不同功能模块,对涉案软件的技术要求较高。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招聘信息中“熟练掌握Hypermesh、ANSA、LS-dyna、Ansys等开发工具”认定维思科公司只是使用涉案软件其中的部分功能,而仅仅安装Hypermesh模块是无法完成整个CAE项目的,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软件模块所需HWUs数的情况进行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维思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并非只有使用了涉案软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澳汰尔公司作为软件权利人,因维思科公司使用盗版软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为澳汰尔公司可以获得的软件许可费用。因此,软件市场价格乘以盗版软件数量,即为权利人的损失。澳汰尔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软件的采购合同作为价格依据,许可数量为50HWUs,而原审法院却以澳汰尔公司未能证明维思科公司所使用的模块数量以及HWUs数,即认为以上述采购合同作为单价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保全记录,结合涉案软件许可单位HWUs的计算方式,维思科公司所安装的涉案软件需要的HWUs数合计至少为121,已经达到澳汰尔公司提供的软件采购合同50HWUs许可数量的两倍之多,澳汰尔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363万元,原审法院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仅15万元,显失公平。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维思科公司仅使用涉案软件的Hypermesh模块,Hypermesh模块需要的HWUs数至少为21,一个Hypermesh模块的费用就至少为63万元。那么澳汰尔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也至少达到了189万元。(四)维思科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多年、涉及侵权软件的市场价格较高、主观恶意强、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维思科公司自2017年起即在众多网页上发布信息招聘会熟练使用涉案软件的工作人员,可见其侵权时间较长。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保全记录,维思科公司安装了12.0和14.0版本的涉案软件至少达三套,可见其对涉案软件的依赖性之高,主观恶意明显。

维思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全面、清楚。原审判决已经对证据保全的两台电脑安装涉案软件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没有遗漏重要事实。维思科公司认为同款软件的不同版本不应重复计算数量。对于软件中具体模块所需的HWUs数,仅为澳汰尔公司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澳汰尔公司所提供的招聘信息仅能够证明维思科公司在招聘中要求应聘者掌握相关的技术,是一种资格要求,并不能够证明实际安装了这些软件。虽然Hypermesh模块不能完成整个CAE项目,但是后续处理过程并非只有HyperWorks的相关软件才能完成,其可以由其它软件代替。澳汰尔公司保全的证据仅证明了维思科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是无法证明使用了涉案软件产生的工作成果,无法证明维思科公司使用了涉案软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是正确的。维思科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并不会导致澳汰尔公司产生实际损失。澳汰尔公司提出的其代理商与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价格。该采购合同是澳汰尔公司与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并非是市场化的价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知名度、功能、维思科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并参考同类型其它软件的价格,确定15万元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是正确的。

澳汰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澳汰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维思科公司立即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全部侵权复制件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维思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3.判令维思科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3000元。

维思科公司原审辩称:澳汰尔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员工只安装了1套涉案软件,并未安装3套;维思科公司于2017年6月才成立,没有实际开展与涉案软件有关的业务;安装软件是员工的个人行为,维思科公司没有合理地管理员工,未能及时发现,但仅安装1套涉案软件并未对澳汰尔公司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澳汰尔公司享有涉案软件12.0版和14.0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维思科公司曾在相关院校网站、求职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包括招聘汽车安全CAE工程师,要求熟练掌握Hypermesh等开发工具。

原审法院根据澳汰尔公司的申请,对维思科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办公电脑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保全的电脑中,有1台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12.0版和14.0版,有1台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14.0版。

2018年10月25日,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HyperWorks有限元分析软件采购合同,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购进HyperWorks工程分析软件,数量为50HWUs,总价为150万元。上海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开具15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澳汰尔公司为提起原审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3000元。

根据百度百科对涉案软件的介绍,涉案软件包括HyperMesh、MotionView、HyperGraph、HyperForm、HyperOpt、OptiStruct、OptiStruct/FEA等模块,无论是单机版还是网络版,涉案软件许可单位(HWUs)都是平行的,所以不管运行多少个涉案软件模块,只有需要HWUs最多的模块才占用HWUs数。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维思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澳汰尔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软件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维思科公司未经澳汰尔公司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澳汰尔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维思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澳汰尔公司要求维思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涉案侵权软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澳汰尔公司要求按其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乘以涉案软件的侵权数量计算。澳汰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交了作为计算依据的软件采购合同,其中许可的数量为50HWUs。但原审中澳汰尔公司只证明了维思科公司安装有涉案软件,而未能证明维思科公司所使用的模块数量及HWUs数。从维思科公司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看,其对应聘者的技术要求是熟练掌握Hypermesh开发工具,说明其即使安装、使用涉案软件,也只是使用其中的部分功能模块。故澳汰尔公司以其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的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单价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知名度、功能、使用范围和相关版本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使用时间和范围、维思科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案件难易程度、律师代理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维思科公司应赔偿澳汰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修正。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之前,故应适用本次修正前的法律。

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软件;(二)维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澳汰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三)驳回澳汰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4024元,由澳汰尔公司负担40724元,由维思科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维思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澳汰尔公司与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018)苏01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澳汰尔公司作为计算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软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订,双方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该采购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第二组证据为证据2-16,证据2.倍拓软件(北京)有限公司ANSA软件报价单;证据3.倍拓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报价邮件截图;证据4.倍拓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域名备案信息;证据5.倍拓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6.倍拓软件(北京)有限公司ANSA软件简介;证据7.北京怡格明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ANSA软件报价单;证据8.北京怡格明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价邮件截图;证据9.北京怡格明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域名备案信息;证据10.北京怡格明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1.北京怡格明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ANSA软件简介;证据12.奥艾司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OASAYS软件报价单;证据13.上海卓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奥艾司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商)报价邮件截图;证据14.上海卓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域名备案信息;证据15.上海卓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6.奥艾司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为维思科公司向其他软件供应商询价并获得的回复,用以证明市场上同类型软件价格远低于澳汰尔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低于本案原审判赔数额。

澳汰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澳汰尔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是软件采购,不是案件的赔偿金额。对证据2-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中提到的软件与涉案软件并非完全等同,在功能上不能完全替代,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维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澳汰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其主张原审判决所查明的百度百科内容并非由其上传,其对该词条中的内容亦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由澳汰尔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记载,澳汰尔公司曾向美国版权局对HyperMesh12.0、AcuSolve12.0、HyperMesh14.0、OptiStruct14.0进行了登记,登记号分别为TX7-713-019、TX7-697-748、TX8-315-165、TX8-242-570,登记生效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11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3月21日。上述软件首次发表均在美国。

此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澳汰尔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模式进行了说明。HWUs为澳汰尔公司自创的许可单位,涉案软件包含多种模块,每个模块对应不同的HWUs许可点数。若许可HWUs点数为50个,则意味着被许可方可以单独使用50个HWUs以下(含本数)的任一模块或同时使用总数不超过50个HWUs的多个模块。澳汰尔公司对外许可中,HyperMesh模块的许可单位是20HWUs,AcuSolve模块的许可单位是30HWUs,OptiStruct模块的许可单位是50HWUs,且上述模块许可单位不区分版本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之前,因此,本案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二)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事实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澳汰尔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软件中模块使用情况、HWUs数的计算及招聘需求事实认定有遗漏,且该遗漏直接影响了原审法院对维思科公司侵权情节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软件中模块使用情况及HWUs数的计算。一方面,HyperMesh12.0、AcuSolve12.0、HyperMesh14.0、OptiStruct14.0为涉案软件12.0版和14.0版所含有的不同模块,澳汰尔公司对上述模块均享有著作权。因此维思科公司擅自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HyperMesh12.0、AcuSolve12.0、HyperMesh14.0、OptiStruct14.0模块的著作权。原审判决仅以涉案软件12.0版和14.0版的著作权进行认定,过于笼统,应予纠正。但另一方面,本案中,HWUs为澳汰尔公司自设的许可标准,且涉案软件的模块在澳汰尔公司自定的HWUs许可标准下均未超过50个HWUs。澳汰尔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所有模块的HWUs数应全部叠加计算,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本院二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维思科公司同时使用了涉案软件的多个模块导致许可数量超过50个HWUs。故本院对澳汰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澳汰尔公司主张应以其代理商上海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一方面,该合同系在澳汰尔公司的代理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自身名义对外销售过程中所形成,其所确定价款与澳汰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具备直接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在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授权许可的具体软件版本信息、授权计算机台数,亦未对授权许可期限作出限制,授权范围为HyperWorks工程分析软件所有的在50个HWUs许可数范围内的模块,远超本案所涉软件的HyperMesh、OptiStruct和AcuSolve模块。由此可见,该采购合同在所销售软件的范围及服务期限等方面均无法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对应,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澳汰尔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澳汰尔公司的损失和维思科公司的获利难以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维思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1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澳汰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4元,由澳汰尔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3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薛淼、何隽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7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赔偿计算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汰尔工程公司(ALTAIRENGINEERING,IN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软件;

二、被告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澳汰尔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澳汰尔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24元,由原告澳汰尔工程公司负担40724元,由被告南京维思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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