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999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普拉诺市格拉尼特大道58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RoseMarieE.glazer,该公司总法律顾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麻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皓,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慧,该单位职员。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下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下称德骼拜尔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暂缓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系统终端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裁定准许并于同日执行。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2月4日,本院审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终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德骼拜尔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本院一审管辖裁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本案诉讼。宣判前,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本院终止调解程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德骼拜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NX10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4.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65万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6,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领域计算机软件与服务供应商,系涉案的NX(行业内通称UG软件)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软件是世界领先的高端计算机软件之一,可以用于进行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中辅助制造,为产品开发和制造提供给了创新、高效的解决方案。汽车、航空、模具制造行业的众多高端客户均为该软件的用户。该软件首次发表于美国,并在美国注册登记,注册权利人为原告西门子公司。被告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并长期使用涉案NX计算机软件。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权利软件由原告开发,原告并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外文网页证据,没有中文翻译,也未经认证。原告对涉案NX10软件提出权利主张证据不足。2、被告主观过错较轻,没有侵犯原告涉案软件故意。被告作为医疗技术企业,非常尊重知识产权,早在2011年就发布了软件使用、管理规范,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所诉的软件实际上是公司少数员工在培训过程中由培训公司提供的软件,并由员工私自下载、安装在公用办公电脑里面,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3、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数额是以单价乘销售量来计算,计算方法不能反映非法获利状况,应以单价乘利润方式来计算,同时还应排开其他费用,如经销商售卖的软件费用中还包含有软件后续的维护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排开。同时,原告主张的软件单价并非真实的单价,该单价中还包含有维护费用、培训费用、机场后置处置定制费用。而且,原告主张的被诉软件的数量没有依据,证据保全中,查获的涉案软件也只9套,没有原告所说11套。因此,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告盗版软件随处可见,原告放任这种情况发生,原告对损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沪卢证经字第4929号公证书,涉案NX10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的官网信息,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证据2、(2017)沪卢证经字第2847号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附件,为被告发布的招聘具有NX10软件的模具设计师,证明被告安装、复制、商业使用了涉案软件;证据3、(2017)沪卢证经字第284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为原告取证人员与被告员工关于涉案软件使用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正在使用涉案软件;证据4、(2017)沪卢证经字第30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正招聘熟练掌握和使用NX10软件人员;证据5、(2017)沪卢证经字第3066号公证书,为原告取证人员与被告人事部门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人事部门确认正在使用NX10软件,并明确使用该类软件较多;证据6、软件销售合同,系合同卖方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今宏公司)与合同买方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黑马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NX10软件采购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软件2016年3月许可费用达30万元,优惠价21.5万元;证据7、付款发票,证明黑马公司向今宏公司付款21.5万元,前述销售合同履行完毕;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0万元;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500元(四次公证);证据10、本院证据保全裁定及保全过程中形成的保全笔录、清单、照片,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计算机联网系统中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证据1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采取单价乘数量方式计算软件经济损失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公证书为英文网站网页资料,未翻译成中文,未经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网页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布过类似的网页广告;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未经被告员工同意,诉私自录音,且录音中存在诱导性提问,回答问题的员工也只提及了NX软件,并未提及具体版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不是与终端用户所签,与本案无关,且销售区域在广州,与武汉不属于同一个地域,价差较大;证据8、9为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没有律师合同,公证费没有指向具体公证文号;证据10为法院证据保全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计算机抽查情况表中部分内容显示安装有涉案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证明未经原告授权,部分软件存在删除状态,与本案无关,虽有安装行为,但无软件使用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事实的侵权行为;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该判决所诉的软件与本案软件不是同一个软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网页打印件,采用公证证据保全方式进行固定、提取,该网页虽为美国版权局版权注册官网网页,虽存储在美国版权局的境外服务器上,但其网页通过网络公证方式固定、提取、获得,注册信息属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其信息网页的固定、提取、获得的公证证据保全系在中国境内操作、完成,且经本院核查属实;网页信息内容为涉案NX10软件作品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注册登记信息,有其他证据印证,系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为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提交的电话录音、网页信息截屏等证据,本院经核查属实,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为今宏公司与黑马公司之间就提供NX10软件达成的软件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资料,采用公证证据保全方式进行提取、固定、复制,经本院核查公证书的原件属实,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9为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经核查属实,与原告经济损失判赔请求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0为本院证据保全裁定及保全笔录、清单、照片,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证据保全笔录经当事人签字,下场核查清单、存储设备已经当事人确认、密封,并经本院勘验属实,系原告指控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1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软件及其所诉事实与本案不同,故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仅限定于该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单位文件,计算机使用规范和管理规范,证明被告禁止员工私自下载计算机软件;证据2、计算机与ERP管理制度修订版说明培训计划与签到表,证明被告对其员工实施了培训;证据3、被告与苏州市阳帆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阳帆公司)签订的与案涉软件有关的软件培训与后处理合同、验收证明、付款凭证、发票,证明被告接受阳帆公司培训过程中从阳帆公司处获得涉案的NX10软件的使用授权;证据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地法院并未按照软件单价乘以软件数量来计算原告软件侵权的经济损失;证据5、被告UGNX培训日志,证明被告有13人参与涉案软件培训;证据6、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使用涉案NX10软件获得收益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软件收益仅仅为5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属于后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为提及涉案软件采购数量,且该合同仅为培训合同,阳帆公司是否为原告的代理商不能确定,且与软件销售合同无关,故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中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系个案判决,不具有类推适用的裁判价值,且其裁判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被告庭后补交的证据5、6为逾期提交的证据,且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两份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具有特定的对象,属个案裁判,与本案不为同一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明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

涉案软件NX软件为系列软件,行业内通称为UG软件,由UG公司在2003年开发完成。该软件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为产品开发和制造提供给了创新、高效的解决方案,广泛应用于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产业,拥有较多的高端客户用户。2007年8月28日,UG公司更名为西门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开发、完成前述NX系列软件的NX10版本。该软件于2014年12月9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号:TXu1-965-012,作品名称NX10,作者西门子公司,版权申请人西门子公司。

2010年6月20日,原告签发授权文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雇员许卫先生,有权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代表西门子公司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提起、参与、进行诉讼和辩护直至终止司法或行政程序。为正常履行上述代理事项,被授权人有权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相关声明及起诉、应诉、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接受执行标的物等权利,该项授权还包括上述授权的转授权。此后,许卫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汤兰香律师签发授权书,授权该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内的侵犯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行政投诉、民事侵权指控、申请证据保全等。

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招聘广告,招聘熟练掌握和使用NX软件的模具设计师等信息。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此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在“前程无忧”等网络招聘广告媒体上发布有招聘熟悉和熟练掌握UG软件的实习生、编程工程师等岗位的广告。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卢证经字第3065号公证书,并将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网页证据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后。同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随原告申请人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操作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新购置的移动手机电话,拨打027-88309090的电话。该电话接通后,取证人员进行了录音。随后,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沪卢证经字第3066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中获得的音频信息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该证据保全的电话录音进行播放、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发布了前述涉案招聘广告,并称NX软件为其常用软件。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证据保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执行该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执行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到达证据保全取证现场,采取开机检查方法,对被告办公场所内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生产办公室、生产综合办公室及五楼研发设计部所属办公用计算机进行了清点。取证过程中,经双方商定,本院采取比例抽查方式,确定开机电脑台数,并对抽查的计算机电脑终端进行开机、检查。结果如下:1、经清点,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电脑台数76台,分布区域:五楼研发设计部47台,生产办公室电脑25台,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电脑4台,分别抽查10台、9台、2台,抽查比例分别为21%、36%、50%。2、检查结果:五楼设计部47台,抽查10台,发现涉案NX10软件5台套;生产办公室25台,抽查9台,发现涉案软件2套;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电脑4台,抽查2台,发现涉案软件2台。3、经统计,保全现场办公场所内电脑抽查21台,占比28%,发现抽查的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被诉软件的电脑为9台,占抽查比例的43%。根据抽查比例,被诉现场计算机电脑终端安装、复制的涉案软件数为33套。其中,部分电脑中的涉案软件有当场删除的痕迹。4、开机、抽查取证中,被告对抽查电脑中的被诉软件名称及其版本与原告相同并无异议,并同意不提取所涉电脑中发现的涉案软件的复制品及源代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

1、2016年3月29日,今宏公司为合同卖方,黑马公司为合同买方,双方签订一份NX10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由今宏公司向黑马公司提供NX10软件模块,包括三轴加工包、软件维护服务、培训服务、机场后置处理定制,单价309,581元,优惠价2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今宏公司付款21.5万元,销售合同履行完毕。

2、2014年12月25日,被告和阳帆公司签订一份培训合同,该合同约定,阳帆公司向被告提供包含涉案NX10软件模块在内的软件模块及现场培训服务,培训价款总计87,980元。培训中,原告有29名员工参与,其中,培训NX10软件模块16学时,培训合同正常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涉案NX10计算机的=软件著作权;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及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被诉软件复制品数量应如何计算;4、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1、本案属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登记注册地在美国,为外国企业法人实体。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案争议属涉外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本院管辖范围;且本案管辖争议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登记注册地在美国,虽系境外当事人,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原告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被请求保护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裁决。

2、原告对涉案NX10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及应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NX软件为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软件,由UG公司于2003年开发、完成,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NX软件为系列软件,涉案NX10为其系列软件之一,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发、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软件作品注册官网信息显示,涉案作品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注册证上载明的软件著作权人为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版权作品另有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案软件开发者为美国西门子公司,所在国为美国,美国与中国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商业使用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根据已获的证据保全资料,向本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到现场实施保全措施。在保全过程中,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有计算机终端电脑76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同意采取抽查方式确定开机检查的电脑及其数量,现场共抽查电脑21台。对这21台电脑,经开机检查后,结果显示有9台电脑复制、安装有涉案NX10软件,占抽查电脑台数的43%;安装、复制的涉案NX10的软件名称、版本均与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相同,且无原告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信息。故该被诉软件应认定为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的复制品。被告为经营性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与本涉案软件有关,结合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信息,被告对涉案软件功能具有需求可能性。被告使用涉案被诉软件复制品的目的具有生产、经营的商业目的,该行为为商业使用行为。本案中,被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商业使用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涉案软件复制品的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权,构成侵权,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侵权指控成立。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被告与阳帆公司签订有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培训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阳帆公司应提交NX10软件模块,故被告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来源于阳帆公司,且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培训合同,阳帆公司培训的对象为被告29名员工,被告是该项培训项目组织者,且培训对象服务于被告,培训利益归属于被告。基于软件业务培训目的,被告应为培训员工采购培训用教学软件。但实际培训中,被告非但不予采购,反由参与培训的单位员工私自下载、复制培训机构提供的教学用的涉案软件,并将这些软件复制品安装在办公用计算机电脑终端,且数量巨大。该项行为明显超出受训员工个人为个人学习、欣赏、研究的目的,性质上具有商业使用的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合理限制中的例外情形。被告持有的被诉软件复制品为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第二,被告将涉案被诉侵权软件复制品用于商业目的,且这些软件安装在被告办公用计算机电脑终端,被告为被诉侵权软件使用者,不属于被诉软件复制品出版者、发行者、出租者。故被告该项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抗辩提出的其使用涉案被诉软件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认定问题。被诉软件安装于被告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终端,隐蔽性较强,软件复制、安装的证据取得难度较大。故本院同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并至被告营业场所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现场显示,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终端电脑76台,分散于办公室、生产车间及设计室。根据现场协商,按比例抽查、开机检查,被检电脑21台,发现被诉软件复制品9套,占被检电脑43%。根据比例抽查、检查结果,可以确定被告营业场所内安装、复制有涉案软件数量为33套。证据保全中,根据所获被诉软件信息,被检软件标示的名称、版本等信息均与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信息相同;且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确认受检电脑中被诉软件复制品与原告涉案权利软件作品为相同软件,同意不提取被诉软件的数据包及其源代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营业场所内复制、安装的涉案权利软件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为33套。被告对被诉侵权复制品数量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5、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同类软件授权许可费标准之积进行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所得和法定限额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实际上是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选择予以尊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涉案软件相同的同款正版软件交易价格为21.5万元,从报价单给出的价格信息看,该价格与报价中的技术维护、售后、培训等服务部分合并计算,价款数额超过30万元,且技术维护、培训等服务部分的价款综合起来并不超过9万元。因此,原告提出的21.5万元单套价格实际上是涉案软件正品优惠价格,排开了非软件部分的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软件终端用户,本应申请涉案软件的权利许可,再安装、复制、使用。但被告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自下载、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节省了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软件正版版本授权许可的对价费用。因此,被告获得的涉案软件交易成本为零成本。本案证据保全资料显示,被告办公现场计算机电脑终端下载、复制、安装涉案侵权复制品数量为33套。根据涉案软件正版单价21.5万元计算,被告应支付交易对价709.5万元,但被告通过非法下载、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侵权复制品,其获得涉案软件所支付的交易对价为零,即被告获得涉案软件复制品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9.5万元之巨。原告损失数额与被告非法获利数额相同。因此,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同意并支持原告关于以单价乘数量来计算其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该项费用用于本案维权,与本案相关,该笔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告请求判赔数额过高”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终端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行为构成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商业使用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与案涉软件具有可比性的软件授权费用证据客观、真实,计费标准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了被告该项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的参照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不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卸载其营业场所内办公用计算机电脑终端复制、安装的涉案计算机软件NX10的侵权复制品;

二、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万元;

三、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万元;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15元,由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负担15,303元,由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负担61,212元。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起诉时预交本院143,230元,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余款66,715元退还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英文名: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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