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购买软件后,抄袭开发自行销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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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例再现:西梅卡诉荣腾案

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是由专门研制和生产各种常温现场制气设备的美国创新气体系统集团 (Innovative Gas Systems)于1995年在中国投资创办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总部设在成都,在北京、上海等地设有办事处及服务点,主要业务包括:设计、生产和销售各种气体分离及压缩系统,出租气体生产设备及服务。

“变压吸附制氮设备”是西梅卡的重要产品之一,该设备有两项著作权保护,一项是“PSA制氮装置操作手册”,一项是该装置的控制软件,即“西梅卡变压吸附(PSA)制氮装置NS系列控制软件”。该软件由主程序、标准子程序、自编子程序和其他功能模块组成。其中,自编子程序包括:阀门时序控制程序(PSA)、故障报警程序(EALARM)、顺序控制程序(SROP)、模拟量转换程序(CONVERT)等。

(一)时间轴

2012年5月22日,荣腾公司与渤海石油装备(天津)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荣腾公司购买低含氧空气处理设备(工频)一套,低含氧空气处理设备(变频)两套。

2012年5月25日,西梅卡公司与荣腾公司签订《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西梅卡公司向荣腾公司提供两套变压吸附制氮设备,总价为120万元人民币。西梅卡公司随同设备向荣腾公司提供了案涉软件及操作手册。

随后,荣腾公司将西梅卡公司的两套设备以及自行制造的一套设备提供给新世纪公司,并随同设备提供了大港低含氧PSA设备操作软件(下称设备操作软件)。该三套设备均由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使用。

发现之后,西梅卡公司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荣腾公司停止复制、销售案涉软件,销毁已经复制的案涉软件;(2)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停止使用案涉软件;(3)荣腾公司赔偿西梅卡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律师费13200元;(4)荣腾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向西梅卡公司赔礼道歉。

2015年6月10日,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对在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现场勘验时,取得了该设备操作软件。

2017年4月底,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荣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梅卡公司的软件作品著作权;二、荣腾公司赔偿西梅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荣腾公司以书面方式向西梅卡公司赔礼道歉。

荣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7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7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至此该案落定,西梅卡公司实现了其诉讼目的。

(二)法院判定

设备操作软件与案涉软件对比有以下主要相同点:

1.主程序中多数网络的参数、起始地址、偏离量、输出错误代码地址、输入输出地址相同;

2.PSA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及地址相同

3.EALARM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及地址相同;

4.SROP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及地址相同;

5.CONVERT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及地址相同。

荣腾公司辩称,两个软件均使用了西门子公司S7-200编程软件,且软件用于的设备功能要求、参数、硬件平台(PLC)均相同,所以设备操作软件与案涉软件程序编写上有雷同是正常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软件均使用了西门子公司S7—200编程软件,但在有大量字节地址可供选取的情况下,不同程序员在编写数个程序时所选取的众多地址均相同的可能性极低,对程序中语句的表达方式和顺序、输入输出变量及顺序等程序编制相同的可能性也极低,荣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相似是基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所造成,故荣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律师短评

本案属于抄袭剽窃类案件,即被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作为被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公众提供。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西梅卡公司对案涉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了依法登记,国家版权局向西梅卡公司颁发了案涉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西梅卡公司系案涉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版权登记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并没进行登记,被告通常会提出原告不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抗辩,导致将审理对象从被告是否侵权转移到原告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上,拉长了战线,不利于维权。更致命的是,假使找不到充分的证据或由于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软件权属本身就存在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驳回起诉。

(二)取得被告侵权软件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设备和随同提供的侵权设备操作软件均由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使用,故在原告立案后,申请法院对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现场勘验时,取得了该设备操作软件。通常来讲,因为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国资企业会比较尊重法院的命令,不会存在销毁证据的情况,但会消极对待普通企业和律师的协助请求,因此本案中使用方的中石油积极配合了法院的现场勘验,从而顺利的取得了侵权软件。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认为,中石油分公司通过购买设备而取得了相应的设备操作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使用设备必然需要使用设备操作软件,故不宜要求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停止使用设备操作软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成立合法来源,也只是免除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停止使用的责任,按照北京法院的解释,“被告虽未复制原告计算机软件,但知道他人为其复制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且该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属于被告正常商业经营活动范围,则可以认定被告与该他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本案中没有讨论中石油公司的主观意图就直接认定“合法来源”并不妥当!且即使合法来源成立,也应停止使用,否则软件著作权的价值将会大打折扣,如在购买电脑时,销售方主动安装了盗版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使用者在其电脑使用该系统本事就会存在“复制”,仍然构成侵权,否则也不会出现“微软黑屏事件”了!当然法院这样做更多的可能是考虑到原告对中石油的谅解,以争取未来的商业利益。但在法律上停止使用责任是成立的,这毋庸置疑。

(三)侵权比对

程序是指为了完成某种计算或控制过程,按指令系统的规定,为计算机写出的一连串依次执行的步骤(即指令或语句)。它通常用机器(能够接受的)语言或程序设计语言来表达。在程序不同的阶段,程序划分概念是不同的,一般可以分为设计、编译、存储三个阶段。例如,在程序设计阶段,程序划分是指将程序划分为不同功能模块。

本案软件由主程序、标准子程序、自编子程序和其他功能模块组成。其中,自编子程序包括:阀门时序控制程序(PSA)、故障报警程序(EALARM)、顺序控制程序(SROP)、模拟量转换程序(CONVERT)等。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据此,按照不能功能模块,分别比对子程序和主程序,可以较为清楚的进行认定来两软件的实质性相似。(1)案涉软件与设备操作软件在功能设计、结构和模块等方面相似;(2)案涉软件程序虽较设备操作软件程序少,但案涉软件的主程序与子程序在设备操作软件程序中有体现,且功能、地址、网络参数等信息均相同;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荣腾公司的设备操作软件是在案涉软件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荣腾公司关于其独立开发完成设备操作软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构成侵权。

这个案例给软件企业的一个重要的启示是,即使被客户抄袭销售也不用担心,只有登记了软件著作权,扫清了起诉立案的障碍,运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维护自己的开发权益,并不是多难的事情,且一次维权可以警醒许多心怀侥幸的潜在侵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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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登记是证明软件权属、内容、保护点、权利人相互关系等重要手段。国家版权局鼓励进行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申请双软认证的必备要件,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计分条件;并已经成为司法、科技、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