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奥腾公司Altium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贝尔罗斯区明娜克劳斯街XXX号(3MinnaCloseBelroseNSW。
法定代表人:阿兰姆·米尔卡赛米(AramMirkazemi),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捷公司)因与奥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翼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矛、被上诉人奥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奥腾公司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二、涉案计算机属翼捷公司员工个人所有,涉案软件安装目的为个人学习,而非翼捷公司商业性使用;奥腾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软件与其正版软件的同一性;三、一审法院将无关联性的购销合同作为判赔依据,所确定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
奥腾公司辩称,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侵权行为事实存在,翼捷公司的使用属商业性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翼捷公司立即停止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翼捷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翼捷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翼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4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翼捷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计50,75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奥腾公司系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法人,1999年6月18日至2001年8月5日,其名称为Protel国际有限公司(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2001年8月6日变更为现名即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
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百科中对“Altium”进行查询,公证书显示的百度百科查询结果为:Altium有限公司(前称Protel国际有限公司)于198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致力于开发基于计算机的印刷线路板软件,提供辅助的设计。其产品包括:1985年DOS版Protel、1991年ProtelforWindows、1997年Protel98、1999年Protel99、2000年Protel99SE、2002年ProtelDXP、2003年Protel2004、2006年AltiumDesigner6.0、2008年AltiumDesignerSummer08、2008年AltiumDesignerWinter09、2009年AltiumDesignerSummer09、2014年AltiumDesigner14.2。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Protel99SE”光盘的安装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并对“Protel99SE”光盘进行拍照的过程。公证书显示:1.在对“Protel99SE”光盘安装完毕后,打开“Protel99SE”软件,软件界面显示“DesignerExplorer99SE”。2.“Protel99SE”光盘上显示“Protel99SE”、“Copyright?1985-2001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版权?1985-2001Protel国际有限公司)。
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封面显示“CopyrightAltiumLimited”(版权?奥腾公司)。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进行了安装演示,演示显示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安装界面上标注为AltiumDesigner6.9。
AltiumDesignerSummer09光盘封面显示“Copyright?2009AltiumLimited”(版权?2009年奥腾公司)。
在计算机中打开AltiumDesigner光盘后显示的安装界面中的软件名称为AltiumDesigner2004(sp3),在AltiumDesigner光盘的外包装上有“Copyright?2005AltiumLimited”(版权?2005,奥腾公司)。
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对翼捷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检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XXX号楼,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6号楼2楼研发部工作使用的计算机9台中发现复制、安装有AltiumDesigner(Protel)软件共4套。翼捷公司员工于海洋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
上海文化执法总队现场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载明:翼捷公司办公场所标签号1的主机上有AltiumDesigner6.9,创建时间2008年3月11日;标签号2的主机(即2号计算机)上有DesignerExplorer99SE(含ServicePack6),创建时间2015年5月26日;标签号3的主机(即3号计算机)上有AltiumDesignerSummer09,创建时间2010年2月10日;标签号4的主机上有Altium2004,创建时间2004年2月10日。其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制作截屏照片中标签号3的主机中AltiumDesignerSummer09的软件曾打开过文件“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V2.0.pcb”。翼捷公司员工于海洋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翼捷公司员工沈建妹在该截屏照片文件上签字。
2015年9月29日,翼捷公司员工沈建妹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沈建妹陈述:翼捷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康桥路XXX号XXX号楼,就是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检查的地方。检查到的情况与《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记载的一致。在翼捷公司公司2楼研发部的9台工作使用的计算机内发现复制、安装和使用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4套,具体计算机和软件信息与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记录是一致的。因为沈建妹不是做技术的,故其不清楚办公室使用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用途。翼捷公司在招聘中要求熟悉PROTEL等软件。在调查询问过程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向沈建妹出示了现场检查时在设计部办公室的4台计算机内调取的复制安装使用有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的计算机主机信息和截屏照片,沈建妹陈述:“是事实,没意见”。
2015年10月13日,翼捷公司员工沈建妹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沈建妹陈述:办公室使用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用途,其中3台计算机使用情况不知道,另外1套(3号标签,即3号计算机)是员工自己安装了学习使用。其对PROTEL、ALTIUMDESIGNER软件的售价并不清楚。
2016年1月21日,翼捷公司公司员工于海洋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于海洋对于2015年9月23日,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翼捷公司工作场所四台计算机内发现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所记载事实均无异议,但于海洋表示上述四台计算机均系员工个人非工作使用,上述四套软件均系员工为个人学习自行安装。翼捷公司从未购买过AltiumDesigner软件,也不清楚该软件的价格。同日,华明、付伟、张敏敏、崔鹏程接受上海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时,均表示,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翼捷公司工作场所发现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的四台计算机,系上述四人分别向翼捷公司购买。上述四人为安装学习分别安装了上述四套软件。
一审审理中,奥腾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称,本案中所涉及的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均为涉案软件的不同版本,而涉案软件主要使用于电子线路板的测试绘制设计。翼捷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称,翼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的安防设计和产品的生产,在工作中确实需要使用类似涉案软件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一、奥腾公司是否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二、翼捷公司是否实施了诉称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三、如果翼捷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条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规定,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而我国与澳大利亚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奥腾公司就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中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的安装界面及光盘照片、AltiumDesigner6软件的安装界面及安装光盘、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安装光盘、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安装界面及安装光盘上的署名人均为奥腾公司,结合(2014)沪卢证经字第2108号公证书中对于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的介绍,可以证明奥腾公司系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奥腾公司系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著作权人。奥腾公司对上述四款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翼捷公司对奥腾公司系涉案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翼捷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在翼捷公司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发现标签号1的主机上复制、安装AltiumDesigner6.9的软件名称,与奥腾公司主张的AltiumDesigner6软件的实际安装界面中的名称相一致;标签号2的主机上复制、安装DesignerExplorer99SE的软件名称与奥腾公司主张的Protel99SE软件安装后界面显示的DesignerExplorer99SE的软件名称相一致;标签号3的主机上复制、安装AltiumDesignerSummer09的软件名称与奥腾公司主张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名称相一致;标签号4的主机上复制、安装的Altium2004软件名称与奥腾公司主张的AltiumDesigner2004的软件名称基本一致,且在上海文化执法总队的调查过程中,翼捷公司员工沈建妹、于海洋对于翼捷公司工作场所计算机内安装有Protel、AltiumDesigner系列软件并无异议。翼捷公司工作人员华明、付伟、张敏敏、崔鹏程均表示,翼捷公司工作场所中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分别安装有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四套软件。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翼捷公司工作场所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有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翼捷公司虽然抗辩上述计算机均为员工个人所有,四套涉案软件系员工个人复制,与翼捷公司无关。但翼捷公司就其该部分辩称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均无法采信,因此本案中翼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于翼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1.翼捷公司经营场所内,用于工作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有4套涉案软件;2.华明使用的3号计算机上安装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打开过名为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的文件,而阿里斯顿热水探测器系翼捷公司项目;3.翼捷公司确认其所经营的工业安防设计和产品生产中,确实需要使用类似涉案软件的功能;4.翼捷公司从未向奥腾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翼捷公司未经奥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了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并将该些软件用于翼捷公司工业安防设计和产品生产的经营活动,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奥腾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翼捷公司应就其上述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奥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翼捷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行为,并删除计算机上的涉案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的侵权复制件。
对于翼捷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奥腾公司提供了AltiumDesigner软件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但上述购销合同和发票上并未反映所销售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具体版本,因此,上述购销合同和发票上反映的AltiumDesigner软件的销售价格,仅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尚无法成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本案中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软件版本的发布情况、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安装、使用的具体情况,参考AltiumDesigner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翼捷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万元。对于翼捷公司所应承担的奥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翼捷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奥腾公司享有的Protel99SE软件(DesignerExplorer99SE)、AltiumDesigner6软件、AltiumDesignerSummer09软件、AltiumDesigner2004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翼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翼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奥腾公司负担1,284元,翼捷公司负担7,1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奥腾公司是否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翼捷公司涉案计算机中安装的涉案软件分别为AltiumDesigner6.9、DesignerExplorer99SE(含ServicePack6)、AltiumDesignerSummer09、Altium2004。奥腾公司提供的AltiumDesigner6软件光盘安装界面显示其版本为AltiumDesigner6.9;奥腾公司提供的Protel99SE软件光盘安装界面显示DesignerExplorer99SE,且奥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Protel国际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奥腾公司提供的AltiumDesignerSummer09光盘封面显示版权归奥腾公司所有;奥腾公司提供的AltiumDesigner光盘安装界面显示软件名称为AltiumDesigner2004(sp3),翼捷公司涉案计算机中显示为AltiumDesigner2004,虽然翼捷公司认为两软件不具有同一性,但本院认为根据行业常识,AltiumDesigner2004(sp3)是AltiumDesigner2004的补丁升级版,AltiumDesigner2004(sp3)的版权归属于奥腾公司,因此可推定在前基础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亦属于奥腾公司。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署名具有权利公示的效力,上述软件的署名均为奥腾公司或其前身Protel国际有限公司,翼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软件的权利署名,目前亦无他人前来主张软件权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奥腾公司,于法有据,翼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认同。
二、关于翼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已在翼捷公司经营场所查实涉案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且曾用于翼捷公司项目,并且翼捷公司亦确认其经营中需要使用类似于涉案软件的功能,据此可以认定翼捷公司经营场所计算机中安装的涉案软件系用于其生产经营。即使如翼捷公司抗辩所称的涉案计算机之物权属员工个人,也不能改变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系用于翼捷公司的经营,因此其不侵权抗辩难以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翼捷公司实施了被控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均难以查清,一审法院系根据案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而并非依据奥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确定。奥腾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聘请了律师、支出了翻译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翼捷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确定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翼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