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特克公司与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初1494号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麦金尼斯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弗尔(RichardM.Foehr),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与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车路平,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00700元;

4、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享有涉案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1、原告是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唯一、合法的著作权人。在经销该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同时,原告开设了http://www.autodesk.com.cn/中文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列明了正版软件的获得渠道及授权经销商的详细信息,以打击盗版行为。

2、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首先在美国发表,美国与中国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在我国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2号思坦工业园的办公场所的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1、根据证据保全记录,被告其办公场所拥有涉案电脑共计113台,其中12台电脑因没有开机密码而无法开机查看。在对可以开机的101台电脑安装涉案软件情况进行查看时,发现涉案电脑中未经授权大量安装了AutoCAD不同版本的软件,对于未能查看的12台电脑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按照查看的101台电脑安装涉案软件比例进行计算,其安装版本按查看的安装较多的版本计算,经统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243000元。

2、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所有的研发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虽然在其中的11台电脑中发现有涉案软件,但该事实并不能说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后经被告调查核实,此属员工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真正的侵权主体应为自行下载安装的员工,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原告向行为人进行主张,由相关机构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且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00000元,后变更为243000元,故其律师费也应相应调整,况且本案所涉软件侵权行为与被告并无关系。

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礼道歉,且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侵犯而设计的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法人。

四、原告对无法开机的12台电脑按比例推定其中1台涉嫌侵权无法律依据。侵权行为必须是查证属实的,并没有法律规定来支持原告的推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系一家美国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设立。200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先后将AutoCAD2004、AutoCAD2006、AutoCAD2007、AutoCAD2008、AutoCAD2009、AutoCAD2010、AutoCAD2011、AutoCAD2012、AutoCAD2013、AutoCAD2014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中国设立。

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1100700元。2016年11月11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查看,被告办公区内共计电脑113台,其中有12台电脑因无密码无法开机,剩余的101台电脑中有11台电脑有安装12套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记录,但在本院查看当日其中11套软件已删除。安装的12套软件分别为AutoCAD2004、AutoCAD2006、AutoCAD2007、AutoCAD2008、AutoCAD2009、AutoCAD2010、AutoCAD2012、AutoCAD2014各一套,AutoCAD2011、AutoCAD2013各两套。

另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018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开办的“www.xasitan.com.cn”网站中有以下内容“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注册资本10783.24万元。截止到2014年,公司总资产6.5亿元,净资产4.2亿元,2014年实现销售收入3.5亿元。公司现有520余人,其中研发人员190余人,研究生以上学历170人,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开发领域的测井、试井、煤层气自动排采等方面的技术开发和仪器生产,并提供特色的物探检波器”,同时,该网站上的销售网点清单显示被告在全国设立有14个销售网点。此外,www.sitan-china.com、www.yjbys.com、scc.whut.edu.cn、www.yingjiesheng.com、www.allzhaopin.com网站上刊登有被告的招聘信息,招聘部分岗位的工程师要求熟练运用AutoCAD等相关设计软件。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多份软件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发票,前述证据显示涉案软件AutoCAD2004、AutoCAD2006、AutoCAD2007、AutoCAD2008、AutoCAD2009、AutoCAD2010、AutoCAD2011、AutoCAD2012、AutoCAD2013、AutoCAD2014每套的销售价格分别为17200元、28000元、25800元、21000元、22600元、29800元、10000元、15000元、15800元、16200元。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1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00元)、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0元)。被告认为合同只能证明软件成交价,不能证明市场价,软件的价格不是固定的,原告应提供多份合同的均价,而且版本不断的更新,旧版本不能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对于招聘信息上要求员工熟练使用AutoCAD软件的内容,被告认为,这仅是对员工个人素质的要求,并不代表被告一定会使用涉案软件,实际也没有招聘到信息上显示的岗位人数。

被告为证明安装、使用涉案软件不是公司行为,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九位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公司电脑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个人下载安装学习之用,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无需要使用涉案软件的业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均为被告的员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招聘与涉案软件相关的岗位人数达45人,被告在保全现场删除涉案软件,推脱责任意图明显。

以上事实,有(2011)沪卢证经字第3091、3092、3093、309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018号、14020号、140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AutoCAD2004、AutoCAD2006、AutoCAD2007、AutoCAD2008、AutoCAD2009、AutoCAD2010、AutoCAD2011、AutoCAD2012、AutoCAD2013、AutoCAD2014软件在美国登记的注册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原告为美国公司,原告涉案AutoCAD系列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办公场所的电脑上安装有涉案软件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系其员工自行安装,并非公司行为,并提交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同时,被告开办的网站及其他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被告招聘的设计人员要求会使用AutoCAD软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内容涉及AutoCAD软件的使用,被告称该要求仅表明对设计人员素质的要求,不能表明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需要,因该解释不符合通常的思维逻辑,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涉案软件的安装行为为公司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办公场所的电脑上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被告在已查看的办公电脑上安装涉案软件12套双方没有异议,对于无密码无法打开的电脑无法确认是否安装涉案软件,因无法开机查看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请求按照已确认的安装数与查看电脑数量的比例计算未查看电脑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软件的价格,但是由于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时间不能确定,且软件的价格随着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故对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不能依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含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票面金额为1400元,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为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确实进行了公证,且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本案请求赔偿的金额为343700元,律师费支出100000元,明显过高,故对律师费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依照涉案侵权软件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商誉等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负担2456元,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艳

审 判 员  张桂春

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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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CAD(Autodesk Computer Aided Design)是一款应用广泛的二维绘图、详细绘制、设计文档和基本三维设计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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