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73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被告毓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授权的NX8.5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NX系列软件广泛应用于航天、汽车、通用机械等领域,该软件俗称“UG”、“UGNX”。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品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2015年7月8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根据原告的投诉,依法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技术部门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告安装了8套未经授权复制使用的NX8.5软件。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软件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毓恬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机软件登记时间晚于被告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依据。2.文化执法总队只是检查时发现被告电脑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没有认定被告系商业性使用了涉案软件,执法总队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员工是为了学习目的而使用了涉案软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4.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正版的软件,并于2014年进行了正版升级。根据软件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只能在公司的某一台电脑上使用涉案软件。在被告已经购买正版软件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再实施侵权行为。5.被告购买的正版软件并未限定只能安装在一台计算机上,即使被告下载的软件系盗版软件,该行为亦不构成侵权。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被告公司的性质,被告只会使用软件的部分模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文化执法总队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对被告提交的软件购买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异议:1.原告的提供2015年5月份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在执法机关检查前已向被告进行侵权警告,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认为其不确认是否收到该份律师函,且公司经常收到类似的函件,律师函中未附有著作权人的委托书。2.原告提供的6份涉及NX软件不同版本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NX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该律师函快递的回执单,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该份快递,且该份快递已因时间原因无法查询是否妥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6份销售合同中,其中2份合同系NX8.5版软件的销售合同,其余4份系NX其他版本软件的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软件是NX8.5版,故涉及NX8.5版的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版本软件的销售价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2012年10月8日,原告就涉案软件NX8.5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申请人为原告。

被告毓恬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641.168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汽车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

2015年7月8日,文化执法总队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告技术部内32台计算机中有8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有西门子公司UGNX系列软件8套,执法人员对8台计算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并记录了相关计算机信息。被告公司员工杨朝晖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

文化执法总队现场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载明:被告办公场所8台计算机上安装的软件名称NX8.5,软件信息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8套软件的ServerID均为XXXXXXX―*SolidSQUAD*。被告公司员工杨朝晖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2015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吕钧接受文化执法总队调查询问,吕钧陈述:文化执法总队在我公司检查时所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登记表》,其记载的具体计算机和NX软件信息是从我公司电脑上抄录的,我核对了一下没有错误。公司电脑上安装NX软件是员工因工作需要,从网上下载自己安装了软件,安装复制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并未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我了解在网上下载的软件是破解版,一个人下载后,其他人进行配置,所以软件配置号有重复。涉案的8套软件版本为NX8.5,都是基本包。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文化执法总队向吕钧出示了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8台安装使用NX软件的计算机主机信息和软件信息照片,吕钧陈述:“是事实,我确认”。

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警告函,警告函的主要内容为:近期我们获悉贵公司正在使用我们的NX系列软件产品(UG软件)。贵司对软件的应用并未取得合法的授权许可,这不由使得我们非常不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未授权使用软件将被视为侵犯软件所有者权利的行为,其触犯了相关法律并将受到相应的严重惩罚。……我们希望贵司立即能对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就贵司侵犯我公司知识产权事项,我司希望贵司能立即采取行动将该软件正版化(取得我公司之正式许可),以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法律问题和严重后果发生。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西门子NX7.5软件(GMS4010P模块)一套,价格为177,327.5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购买的该套软件为浮动版,即该软件可以安装在多台计算机上,但使用时仅能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不能在多台计算机上同时使用。

2013年12月5日,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向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NX8.5软件(NX13200模块)及一年维护,价格245,000元。2013年8月2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NX8.5软件及一年升级维护(NX12450模块,即NXMarch2模具设计包),价格2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关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被告安装涉案软件是否影响侵权认定。被告认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日是2012年10月8日,被控侵权软件安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原告的权利形成在后,其主张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软件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出版发行。经本院审查,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日是2012年10月8日,完成时间是2012年,未载明具体的完成日期。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虽未提供涉案软件实际创作完成之日的证据,但软件的登记之日通常晚于创作完成之日,且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距离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之日仅有七天,结合原告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在NX8.5软件之前已经创作完成了其他NX版本软件的情况下,依据合理推断,应当认为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创作完成了NX8.5软件。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员工为学习目的需要,从网络上下载安装了涉案软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吕钧在接受文化执法大队调查讯问时,其陈述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安装了涉案软件。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与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公司曾购买过涉案软件的其他版本,其亦确认在工作中需要使用NX系列软件。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系为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而非是员工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而使用。

再次,关于被告购买了一套正版软件后,其在网络上下载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经购买了正版软件,且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软件仅能安装在一台计算机上,故其在网络上下载的软件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此种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该套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并不相同。被告购买的软件是NX7.5,购买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被控侵权软件是NX8.5,安装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购买的正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不同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其可在多台电脑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毓恬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NX8.5软件的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涉及NX8.5软件不同的功能模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具体包括哪些模块,故不能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份销售合同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实际购买的NX7.5软件的价格为17.7万,鉴于NX8.5软件系NX7.5软件的升级版,两者功能范围上总体一致,且同一系列软件的高级别版本通常比低级别版本在功能上更为优化,售价通常亦更高,故本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以被告实际购买的NX7.5软件的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为8套;2.经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后,被告未删除涉案侵权软件,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3.被告的侵权期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

综上所述,被告毓恬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NX8.5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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