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48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拉诺市格拉尼特大道5800号600室(5800GranitePkwy,Suite600,Plano,Texas,75024,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RoseMarieE.Glazer,总法律顾问和秘书。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丹,被告长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其是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提供商,是NX系列软件、SolidEdge系列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NX系列软件是西门子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软件,主要面向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行业的高端客户。该系列软件提供一整套集成化的、全面关联的应用软件,诸如工业设计和造型软件、辅助设计软件、数字仿真软件、工装和模具软件、机床控制和编程软件等等,为产品开发和制造提供创新、高效的解决方案。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西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据调查,长腾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NX系列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并给西门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西门子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长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4679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2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6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3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7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4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4、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8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5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5、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6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1481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7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9568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7.5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043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对NX8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033号公证书,证明长腾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NX系列软件;

证据10-1、杭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证据10-2、编号为19198846、19198847号的增值税发票2份;

证据10-3、上海李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和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证据10-4、编号分别为00850153、00850154、00850155的增值税发票3份;

证据11-1、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与上海优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商务合同》;

证据11-2、编号分别为16255814、16255815、16255816的增值税发票3份;

证据12-1、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与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

证据12-2、编号分别为01749200、01749201增值税发票2份;

证据12-3、倍克精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今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软件许可确认合同(采购合同)》;

证据12-4、编号分别为06407737、06407738、06407739的增值税发票3份;

证据13-1、国营红林机械厂与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3-2、编号分别为26537935、26537936、26537937增值税发票3份;

证据13-3、苏州英济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马尔软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约书》;

证据13-4、编号为00594373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4-1、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与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购买UGNX软件合同》;

证据14-2、编号分别为18122082、18122083、18122084、18122085、18122086、18122087增值税发票6份;

证据14-3、上海保捷汽车零部件锻压有限公司与新科益系统与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SIEMENS软件采购合同》;

证据14-4、编号分别为01537829、01537830、01537831、01537832的增值税发票4份;

证据15-1、宁波信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15-2、编号为16931857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5-3、晖耀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

证据15-4、编号为00764652、00764654的增值税发票2份;

证据10-15证明西门子公司索赔的依据;

证据16、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042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17、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5号公证书,证明西门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1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2010)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西门子公司的代表律师是有权在诉状上签字的;

证据1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16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2010)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中两个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文件;

证据20、NX7.5正版软件一份,证明西门子公司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21、NX4正版软件一份,证明西门子公司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22、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补充说明以及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简档,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有权鉴定机构,已鉴定认定长腾公司所使用涉案5套软件均系未经授权的软件。

被告长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西门子公司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签署诉状的,不能反映本案确实为西门子公司在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2、西门子公司的诉请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腾公司不存在涉案软件侵权行为;3、西门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经西门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7月2日至被告长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看公司厂区模具事业部电脑五台并将相应的软件使用信息拷入两个U盘,该两U盘经当场封存后带回法院。

被告长腾公司对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8公证书中的翻译内容未经核实,均违反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9公证书无法证明长腾公司实际发布了相关的信息;证据10-15的公证书,销售合同普遍存在无骑缝签章,公证处未至相关印章签印单位核实证据以及销售主体与西门子公司非同一主体的情况;而增值税发票没有具体的型号且存在虚开的可能性;证据16-19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例如公证机关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翻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违反程序规则;涉及个人声明,应由个人出庭接受质证;公证书认定公司具备合法存续权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此后该公司的存续状态不明等问题;证据20-21光盘无法证明系从美国传递过来的源程序代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22鉴定及补充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的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交证据除证据18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证据20-22以外,其余证据均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上述公证书均出示了原件,尽管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提出任何反证,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公证文书办理过程及具体内容资料,该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8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证据20-22,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门子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长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NX4及NX7.5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若侵权成立,则西门子公司诉请长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前身为UGS公司,2007年8月28日起改名为西门子公司。涉案NX系列版软件为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维设计工具软件,主要应用于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领域。西门子公司曾先后将NX系列软件中的NX2、NX3、NX4、NX5、NX6、NX7、NX7.5以及NX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其中,NX4注册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NX7.5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诉讼中,西门子公司提交的NX4光盘实物上记载版权所有者为UGS公司,NX7.5光盘实物上记载的版权所有者为西门子公司。

长腾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6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手机用导光板等光电子器件、新型电子元器件、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的生产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在长腾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模具事业部。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两个U盘,显示该五台电脑中均安装有涉案NX软件,其中4台电脑安装有NX4软件,1台电脑中安装有NX7.5软件。依据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截屏信息显示,其所安装的上述NX软件许可证发放者均为“UGS”(公司)。其中,安装了NX4软件的电脑信息如下:服务器号显示为SERVERtr-d-020ANY27000的电脑中包含有14个模块,服务器号显示为SERVERpro7ANY27000的电脑中包含了15个模块,服务器号显示为SERVERtr-d-015ID=2008061828000的电脑中包含了45个模块,服务器号显示为SERVERTR-D-016ANY27000中包含了14个模块;安装了NX7.5软件的电脑中服务器号显示为SERVERpro2ID=2010051028000,包含了48个模块。

诉讼中,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同时由西门子公司授权代表许卫签字确认,依据该鉴定书记载,上述5个NX系列软件,均不符合西门子PLM正版软件的特征,均为未经授权的软件。诉讼中,长腾公司经法庭释明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NX4及NX7.5软件来源的证据。

针对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西门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其销售代理商与相关企业所签订的NX系列软件的购买合同及相应的履行依据,其中涉及到NX4的两份合同及相应的履行依据显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购买NX4加工包价格为18万元;倍克精工有限公司购买NX4设计包价格为215816元;涉及NX7的两份合同及相应的履行依据显示,晖耀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购买NX7加工包价格为15万元,宁波信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NX7设计包价格为29万元。依据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记载“本案中,证据保全到的NX系列软件,各包含数十个不同模块;单个软件中的模块,可组成数个不同的加工包和设计包,市场价格高达人民币数百万元;而我司对NX系列软件仅按照‘一个加工包和一个设计包组成单个NX软件’作为单价基准提出索赔。”同时,由于未能提供对应NX7.5软件的价格依据,西门子公司本案中主张依据NX7的价格计算NX7.5的价格。庭审中,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的软件包其中所包含的模块数量的不同,价格会有差异;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原版本价格会下浮,但是经过一过渡期后,原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

另查明,西门子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将“代为向各级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包括)反诉、上诉、撤诉、代为陈述、修改起诉事由;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司法鉴定,出具产品鉴定;为了本公司利益转委托上述权限,以及其他一切所需代理权限等”等权限授予许卫,后许卫代表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卫臻浩律师及谢志刚律师在与长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及/或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其代理人,享有“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诉状、证据及其它所需文件,提起民事诉讼”等项权限,同时明确约定,任一受托人可以将所授全部或部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行使,但必须签署书面的转委托书。2012年5月22日,谢志刚律师出具转委托书,将其权限转委托给曹丹律师。2012年6月14日,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诉状由曹丹律师签章。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我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西门子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版权,是涉案NX4及NX7.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并有权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经审查,西门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及转委托书,被授权律师曹丹享有代表西门子公司起草、签署、提交诉状、证据及其它所需文件,提起民事诉讼等权限,故由曹丹律师签章的诉状应视为西门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腾公司主张西门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本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显示,长腾公司模具事业部电脑中安装有涉案NX4四套及NX7.5一套,上述软件所显示的服务器号经权利人授权鉴定人确认均系未经授权的软件,而诉讼中,长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NX4及NX7.5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长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光电子器件、新型电子元器件、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的企业,企业内部设有模具研发部门,专司生产模具的研究和开发事宜,故其复制、安装涉案NX模具制图工具软件,用于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长腾公司上述未经许可,商业性复制并使用涉案NX4及NX7.5软件的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而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鉴于涉案NX4及NX7.5软件均系综合型的工具应用软件,其涵盖诸多模块,故长腾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五套软件的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提供了NX4和NX7软件的销售价格作为索赔依据,但鉴于该软件销售普遍以软件包为单位计价,无法直接对应到相应模块的价格;结合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西门子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该软件价格具有一定的浮动性等因素,故西门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长腾公司安装涉案NX4及NX7.5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本院确定西门子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综合西门子公司举证涉案NX4及NX7软件的市场价值、长腾公司所使用的涉案NX4及NX7.5软件包含的模块数量来看,西门子公司因长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显然已超过50万元,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长腾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西门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长腾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腾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门子公司涉案NX4及NX7.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长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三、驳回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3880元,由被告长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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