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初731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é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BernardCharle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与被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