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24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盛瑞动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盛瑞动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1304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